
四、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具体构建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在法律上有所保障,我们可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作具体内容的规定,将其确立为一种非诉讼程序纳入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
1、刑事和解的参与人
刑事和解的参与人可以包括被害人、加害人、调停人、当事人家庭成员等。在和解过程中需有调停人的参加。调停人一般出自和解中介机构,如德国设立了两个特别的VOR作为和解中介机构。我国也可以成立专门的和解中介机构,以广泛存在的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从中吸纳专业的调停人员参与主持刑事和解。和解机构的调停人必须具有调解资格,且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调停人应独立于司法机关,并且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同时,应当重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刑事和解,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有重要影响,是刑事和解人性化的显著特征。
2、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对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一般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近年来逐渐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我国可以借鉴这一点,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案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案件:
第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处理此类案件,我们应尽量通过社会参与的途径教育改造犯罪人。
第二是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诽谤案,侵占案,虐待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
第三是过失犯罪案件,典型如交通肇事案件。此类案件存在和解基础:犯罪后果相对不严重,,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纠纷。对被害人而言,如何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修复精神损害是根本问题;对肇事者来说,也有争取从轻责罚的主观愿望。
(2)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即有具体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表示认罪。加害人表示认罪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有了这个先决条件刑事和解才能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
(3)和解的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自愿性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体现在各方是否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由自己决定,不能强迫当事人参加,且受害人和犯罪人在和解期间可以随时放弃。刑事和解程序中,受害人和犯罪人是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上。
3、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过程
首先是和解的提起。为促进刑事和解程序的进行,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律师、双方代理人、法官、检察官等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提出自己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从立案到执行的每一个阶段,即犯罪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刑事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均可以提起。
其次是和解过程,以直接会商的形式进行。调停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描述犯罪对其带来的影响。然后双方展开加害人犯罪及其相关情况的讨论,过程中,加害人会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谅解。一旦就侵害行为的意义及损失的修复进行讨论之后,双方商谈有关赔偿和再犯预防的问题。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
再者是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与控制。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作用就表现在司法监督与控制。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调控作用表现在选择和委托适格的调解人参与和解,亲临和解现场,监督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确定和解协议的特殊的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
最后是和解的协议。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多个方面,不一而论,目的在于尽量恢复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前的状态。我们可以给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做出一些参考,如可以向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给被害人象征性作赔偿或向被害人提供非物质性的道歉、承担赡养义务等服务。但需注意的是,受害人不能因为犯罪行为获得投机性的收益,也不能使犯罪人限于一种不公正的境地。
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在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时证据确凿充分,构成犯罪,应该判有罪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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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承华、张胜玲.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学研究.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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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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