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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时间:2016-01-22 09:47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黄礼彬 点击:
  【摘要】从海南万宁的校长开房事件开始,多起性侵幼女案件被爆出,社会舆论反响热烈。性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幼女的性侵行为性质则更加恶劣。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与成年女子相比差距甚远,故性侵行为对她们的身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性和不可弥补性。针对这种恶劣的性犯罪行为,目前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方式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因此对于性侵幼女案件,应当从事前事后两个时间段,法律、心理、社会多个层面予以预防和救济。
 
  【关键词】性侵幼女;嫖宿幼女罪;二次伤害;性教育
 
  一、现存问题
 
  (一)立法方面
 
  1.嫖宿幼女罪名污名化
 
  1979年《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专门列出这一款体现了法律对幼女的特殊保护。[1]1997年《刑法》独立设置了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的本意是严处社会上日益猖狂的嫖宿幼女行为,但却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反对意见。
 
  从罪名的设置来看,以一般人的视角,嫖宿一词总是和嫖娼、嫖客等词相联系。其把嫖宿幼女罪的被害者认定为有卖淫行为的幼女,而良家幼女遭到强奸行为则认定为强奸罪,这样人为地划分已经造成了对幼女保护的不平等甚至是对有卖淫行为幼女的歧视。从刑档的设置来看,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则只有15年有期徒刑。是否表示奸淫卖淫幼女行为的恶劣程度及主观恶性要远低于奸淫良家妇女?这明显又造成了对部分幼女的歧视。另外,法律规定奸淫幼女为从重情节的原因就是幼女没有达到“性行为的法律承诺年龄”,她们无法判断自己是不是自愿与对方发生性行为,故无论其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均认定为强奸。而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又违背了这一立法原意。从实践来看,十二三岁的少女一般都是被人诱拐进入卖淫场所,并非真正自愿卖淫,而嫖宿幼女罪偏要以明显污名化的字眼加之于她们身上,是对其极大的侮辱。因此无论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幼女的角度,嫖宿幼女罪的适用都应当做出改变。
 
  2.无法诉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性犯罪强占的是被害人的身体而非财产,故其产生的物质损害较少,一般表现为医疗费、误工费等。而相比较来说,犯罪行为给被害者及其家庭带来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的。首先,幼女的身体和心理都处于弱势,在遭受性侵的时候,实际已经完全落入犯罪人的控制当中,此期间产生的绝望、恐惧等情绪和刺激都对其精神有着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其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影响可能一直延续或逐步加深,呈现出长期性和难以根治性。自身心理难以走出的阴影加之外界环境的议论和压力,生活状态的改变会对被害人产生长期的精神折磨,以致严重阻碍其生活和发展,这种损害即为潜在的远期损失,可能表现为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2]
 
  根据现行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则不予受理,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此种差别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可以分成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而刑法仅仅规定了物质损失的赔偿,使得民、刑事法理无法统一协调发展,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不具有科学性。另外,从现实情况考虑,在性犯罪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远大于物质损害,若只让被告人赔偿物质方面,根本无法弥补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同时也不能完全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故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将精神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已经成为普遍的诉求。(二)执法方面——二次伤害严重
 
  所谓二次伤害就是指:“儿童在遭受性侵害之后,受害儿童的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人和在寻求司法帮之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言语上、态度上对其的继续伤害。”其一,从嫖宿幼女的罪名来看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将受害幼女定义为卖淫女将会改变周围人对其印象和态度,继而影响幼女生活的社会环境和方式。对于校园性侵案件多发的农村等教育落后的地区来说,这样一种标签已然是对受害幼女最深的伤害。其二,目前我国处理性侵幼女案件的办案人员与其他案件无异,而实际上,缺乏处理此类案件能力和素质的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合理分析受害幼女的心理状况,容易引发二次伤害。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仍然存在不主动搜集证据而将责任推脱给受害家庭的现象,这种不积极的做法也在继续伤害儿童。其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二次伤害显得更加频繁。由于诉讼的独立性和分离性,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公检法机关往往反复询问,多次录口供,强迫受害者回忆和描述。再加之办案人员在儿童相处方面并不专业,其在言语和态度上都会对其产生二次、三次伤害。[3](三)司法方面——法律应用性差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权利,《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适当保护外貌、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忽视被害幼女权利,保护不当的情况,导致受害人的多次伤害。
 
  我国于1990年就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约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公约规定了优先保护原则,即应当优先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我国立法把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从侵犯人身权利的章节移到了社会管理秩序章节,说明嫖宿幼女罪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幼女的人身权利,明显违背了公约的原则。(四)心理方面
 
  被害人及其家庭心理方面的问题体现在立案前和立案后两个时间段。立案之前,受害幼女由于在性认识方面不成熟,不能正确认识事情的严重性,可能导致在被害很久或被害多次后才意识到后果。而受害家庭因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感觉到丢人、蒙羞等心理,从而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为维护自身权利,反而愿意委曲求全,与犯罪人选择私了的方式予以解决。立案之后,相当于将幼女受性侵的事情公诸于众,周围环境对此的误解和不接受,加之受害中留下的精神创伤,这些都对幼女的心理是极大的打击。分析显示,性侵害对儿童不仅有直接、急性的短期伤害,而且对其心理状态和社会适应功能都有长期的不良影响。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心理辅导人员予以支援。(五)社会方面
 
  1.性教育缺乏
 
  很明显,我国对于性的教育相比较而言是严重缺乏的,尤其是在性侵幼女案件多发的农村地区。农村大多数家长思想老旧,论文答辩不愿意对孩子提及关于性的知识,对于孩子的问题解释的简单粗暴,大多糊弄过去。有的家长接受知识较多,思想相对开放,认识到对孩子性教育的重要性,但缺乏适当的方式方法。这就导致了许多受害家庭对于孩子受到性侵拒绝报案,消极应对。学校针对中小学生的青春期知识的课程有所安排,但一般流于形式,老师也出于多重原因,没有深入讲解。从社会角度来看,政府或者民间组织的性教育宣传更是少之又少。这一系列原因导致幼女对性的认识缺乏,从而不能清楚认识问题,不能充分保护自己。
 
  2.校园安全问题
 
  不满14周岁幼女生活的环境主要是家庭和学校,其在学校和老师同学相处的时间甚至超过了与父母相处的时间。这也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幼女案件发生的原因。据案件显示,性侵害发生的场所多为学生或教师宿舍、学校内废弃房屋甚至是公共教室。一系列恶性案件的相继出现证明学校安全制度的不完善,校园安全问题严重暴露。二、解决方法(一)立法方面
 
  1.取消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罪名一经提出就引起学界的争议,取消罪名的呼吁此起彼伏。2013年7月,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此罪名在定罪量刑时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对幼女是极大的侮辱。10月,《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表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由此,嫖宿幼女罪的适用空间被大大压缩,最高法院对于罪名废存问题的态度也显而易见。故可以将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作为加重情节的一种定罪处罚。这种方式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能够起到较强的威慑作用,较为节约资源。
 
  2.在精神损害突出的案件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性侵害等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相比要严重的多,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从保护被害人或是惩罚犯罪亦或是公平正义的角度,都应当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目前刑法中的空白,可以考虑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完善。但是否对于所有案件的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则需要考量。各类案件当中,被害人或多或少受到精神损害,但鉴于立法现状以及损害程度较难界定和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的现实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宜普遍设立。可以对于物质损失较少而精神损失突出的典型案件,如性犯罪、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犯罪行为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针对赔偿数额的问题,以最高法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原则,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受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具体情节,犯罪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判定。从实践来看,性侵幼女的犯罪人大多文化程度较低,经济能力较差,为此可以考虑建立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基金的来源可包括刑事罪犯创造的劳动收益,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款,政府的支持等方面。基金可以在被告人确定没有赔偿能力是对受害人予以赔付。需要严格遵守的是基金不能成为被告人赔偿的替代,而只是在其无力赔偿下的辅助。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当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与刑事部分一同审判。由于刑事案件有法定的审理期限,可以保证损害赔偿的及时性,同时也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二)执法方面
 
  1.对处理此类案件的警察专业培训,制定工作手册
 
  接警警察的不专业容易导致对受害幼女的二次伤害。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和香港地区的经验,对警察进行专业培训。例如在中国香港地区,对“保护儿童特别调查队”的警察有着特别要求。首先需要接受两周的“保护儿童特别调查基本训练课程”;其次访问人员必须具有和未成年人融洽沟通的能力,并掌握其生理、心理特点;另外他们需要充分听取和尊重受害人的描述,在谈话过程中不能随意打断。结合现状,可以对处理性侵幼女案件的警察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提高其办案能力。另外,由公安机关和心理机构的专业人士共同编写工作手册,指导办案人员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避免对其的二次伤害。
 
  2.深化保护措施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外貌和声音,有条件可以采用视频方式播放陈述和证言。为了减少受害幼女的回忆次数,办案人员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那个方式一次性录下完整的口供,避免多次询问而产生的再次伤害。执法机关搜集的完整证据供法院、检察院使用,避免三个机关都直接从被害人处反复获取证据。[4](三)司法方面
 
  1.将原则细化为具体规定,加大执行力度,最大程度的保护幼女利益
 
  《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实践,应当将原则性的文件具体化,制定成操作性强的法律规章深入实行。对于已经成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文件中的规定要加大执行力度,在诉讼程序中切实保障幼女的利益。
 
  2.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其根据当事人委托或法庭指定,向法庭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意见或进行说明。在性侵幼女案件当中设定专家辅助人,弥补三方对性和精神领域专业知识的不足。尤其对于受害幼女一方,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呈现客观事实,为其争取利益提供科学上的支持。(四)心理方面——建立专业心理治疗团队
 
  由于性侵害的特殊性,幼女由此受到巨大的精神损害可能产生心理方面的问题,并且这种心理障碍一般具有长期性。故对于受害幼女的关注不能仅限于办案期,而是要延续到案件结束之后。应当组建专业心理治疗团队,对于幼女的心理状态做追踪判定,从而确保受害人真正的脱离性侵害的阴影。(五)社会方面
 
  1.普及性教育与普法
 
  要想减少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率,需要在大众心中确定性教育的一般性与重要性。性知识与其他健康知识一样,公众应当对其有一定的了解。同时,性知识又是当中较为重要的部分,因为一旦被侵犯,造成的恶劣影响将是深远而不可弥补的。性教育的对象不只是青少年,而应扩展至整个社会。学校和社会应当懂得如何给孩子正确的性理念,家长需要学习引导孩子的方式,作为容易受害的未成年人要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在全社会当中普及性教育,从而减少性侵案件的发生。普法的目的是让受害幼女及其家长了解法律是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武器,特别是让家长摒弃传统的老旧观念,要用法律为受害者争取最大利益,同时打击犯罪。
 
  2.建立校园性侵害预防制度
 
  性侵幼女案件很大比例发生在学校,而且对于此类案件事前预防的意义远大于事后救济,故建立校园性侵害预防制度必不可少。教育部门应及早制定可实施的校园人身安全守则,并且明确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在某些年级硬性规定性侵害预防教育系列活动,使预防性侵在校园中形成制度化标准化的规范,继而从根源上减少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
 
  从国际潮流来看,不管是美国、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还是台湾、香港地区都对性侵幼女的行为给以严厉的打击。针对我国现存问题,国家政府、社会和公民都应该行动起来,积极应对,从而更好地保护幼女的权益,让孩子能够健康成长。
 
  注释:
 
  ①孙耀先.奸淫幼女与强奸妇女是两种不同的犯罪[J].河北法学,1998(1):67.
 
  ②张荣丽.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3(3):61-66.
 
  ③朱莉.嫖宿幼女罪存废之辩——立法当最大限度保护幼女权益[N].中国妇女报,2012-7-3(A03).
 
  ④佟丽华.全面保护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N].光明日报,2013-10-31(15).(上接第23页)
 
  (4)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5)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面对此次停运事件,永登县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永登县交通局领导深入基层和停运车辆司机进行对话。针对出租司机们的要求,在对话会上,局领导提出了三点答复:一是目前非法营运车辆确实存在,交通部门存在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二是交通部门一直在做工作,但交通部门也有自己的难处,希望司机师傅们谅解;三是下一步,永登县将着力推进新的一次“百日大会战”,加强宣传、加大处罚力度、加强多部门联合执法,着力解决司机们提出的问题。
 
  (二)行业法制对策——清理业已过时的政策文件,及时修订现行仍在使用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出租车行业法规体系
 
  1.及时清理修改有关的出租车管理的法律法规
 
  1985年以来政府出台的关于出租车行业的文件已使用了20余年,很多问题无法解决。有必要对国家的、地方的出租车法规政策进行全面的废改立。
 
  2.尽快出台适应现实需要的全国性出租车管理运营法律法规
 
  一方面要尽快制定专门的法规性的全国性的《出租车管理条例》,明确主管部门、明确出租车经营权归属转移内容,制定政府、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各地要尽快制定本地的各类各级别的《出租车管理办法》等规章性文件,通过立法从法规层面对出租车行业进行管理。
 
  3.严格执行有关出租车的法律法规,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黑车非法经营
 
  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大整治非法营运力度。明确整治目标,抓住重点对象与重点地区,加大惩处力度,从严从快惩处。四、总结
 
  解决社会积累成疾的问题,非一天两天的事情。笔者也希望政府能够本着“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的原则,从社会长期发展入手,用于承担社会责任,进到每一名官员的社会管理责任。突发性社会安全事件的发生往往与法律不健全、失效及社会秩序混乱有关,近年来接二连三的出租车罢运事件也反映出了社会矛盾的问题所在,对于出租车司机的罢工,笔者需要说明的是,绝大部分司机是想平安挣钱过日子的,没有什么人放着好好的日子不过,非要铤而走险,以闹事罢运来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我们要及时从事件中查找漏洞和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邓纲,周璨.出租车市场的政府管制及完善[J].经济法论坛,2011.
 
  [2]赵义.出租车罢运事件折射了什么[J].南风窗,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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