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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4-05-04 17:37 来源:发表吧 作者:高勇张欣 点击:

  【摘要】银行在发生不当付款情况时承担的责任主要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意义重大,不但涉及到案件的案由确定,而且还涉及适用法律、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等许多问题。对此类案件不能笼统分析,要区分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前者,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不了真正的连带责任;后者,银行应该在侵害债权范围之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谨性。

  【关键词】银行;票据;不当付款;责任

  【中图分类号】F820【文献标识码】A

  银行对票据付款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没有提到,实务中在处理存款纠纷的时候,只能根据每个纠纷的具体问题分别加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付款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确认存款合同的效力和处理存款纠纷时《民法通则》便得到了广泛而大量的适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合同行为的特别法,它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确认存款合同效力和处理存款纠纷的重要的法律依据。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更加明确了存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是司法实务中处理存款纠纷的具体指导性法律规范,提出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模式,提出了伪造凭证和瑕疵凭证的概念,并对如何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法律规定。

  一、合同责任

  关于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而且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Medicus)为此问题研究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益的线索:“我一如既往的认为,实体法上请求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思维辅助手段,用请求权和抗辩权来思维可以使法律关系内部分析集中在要问题上。”因此我们可以引用这个理论从付款请求权人的角度来分别进行具体的考察。

  (一)付款人角度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把货币交给银行,银行随时或者按时交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在存款关系发生的大部分的纠纷当中,主要原因是因为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拒绝向存款人即真实权利人交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也有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擅自挪用、支取存款人名下款项造成存款人账户存款减少或者为零,银行因此无法向存款人付款的情况。

  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大多数都被定义为侵权案件。理由大部分都是银行侵犯了存款人存款的所有权,在银行业内人士编著的各种业务手册中,也普遍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实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起因银行违反印鉴挂失规定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援引《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相关的规定,指出银行应该对“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另一个批复中,甚至认为即使在同一个银行内部,款项从一个账户划入另一个账户也产生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必须说,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9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之后相关的提法才有所变化,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存款人把货币存入银行后,就改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的性质。上述观点的理论根据是存款人把货币存入银行之后,货币使用权就暂时让渡给了银行,而存款人仍然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如果按照这种说法,银行实际上就成为了存款人货币的保管人,存款账户就成为了存放货币的保管箱,这种观点在现在看来就是十分荒谬了。

  从物权法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完全可以替代性,可以说对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不可分割的,即谁占有货币就当然的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已成为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存款关系的成立以交付货币为前提条件,银行依存款关系取得的货币,自然就成为了货币的所有权人。这种关于存款所有权的认识,最主要的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不应该单纯的基于法律的逻辑推理,还需要从满足现实需要的角度来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在存款所有权的问题上同样也是如此。银行存款业务的基本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积累社会上的闲散的资金,并将这些资金投放到发挥其最大效益的地方去,这不仅仅是银行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如果银行仅仅对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资金享有使用权,那么银行在不同的程度上就会受到存款人的干预,影响银行功能的发挥。如果银行获得完全“使用权”,那么存款人的所有权也就形同虚设了。虽然说这种认识理论并没有妨碍银行在实务中按照自己的逻辑和规则发挥作用,但是这种法律和法律理论与现实的矛盾状态是从开始就是不应该存在的,它最终将或多或少地给现实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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