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押物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2)

时间:2013-11-04 14:38 来源:发表吧 作者:黄亚武 点击:

  7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问题
  《物权法》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规定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并规定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这就表明不允许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开抵押,即使只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一项抵押登记,也应认定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都成立,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有不同认识,为防范风险考虑,银行在抵押合同中应约定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为抵押物,并最好都办理抵押登记;特别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8出租房产抵押和抵押房产出租的问题
  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房产所有人将已出租的房产用于抵押无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只须书面通知承租人即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因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承租人仍可按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产,这势必增加处置抵押权的难度。建议银行在接受房产抵押时,应先调查该房产是否出租,如该房产已出租,应查阅租赁合同,了解租赁期限,考虑是否接受以该房产作抵押物。
  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抵押人可以将已抵押的房产出租给他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就说明,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租赁权成立在后,而且房产抵押已到登记部门公示,故以抵押房产出租不能套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解除租赁关系,并且不承担承租人的损失。
  9禁止抵押财产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有六类。银行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不能抵押;可以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乡镇、村企业用于抵押的厂房占用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如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少年宫、敬老院等)均不得抵押,并不因该公益设施属于公办单位还是民办单位而有所不同;当然,这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的并非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可以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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