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民诉法的公益诉讼的一点解读

时间:2013-12-06 09:11 来源:发表吧 作者:王国栋 点击: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法修改,补充性诉讼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是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修改民诉法后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全面的修改。对于构建"公正、高效、权威"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在这次修改的民诉法中新增加了一条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原文是这样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法条的提出背景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罗马,又被称为公众利益诉讼、民众诉讼、罚金诉讼等。周楠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指出罗马法程式诉讼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我国公益诉讼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年代,而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开创了我国民事公益案件公诉的先例。从检察机关探索民事公益诉讼的成功实践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和有效的,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制约,在具体操作中涉及许多程序和实体难题,如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应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涉及国家或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比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公害案件、其他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大民事公益案件。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108条第(1)项规定,只有"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只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法中的原告。原告也只能请求法院维护其自身受损的权益。2007年民诉法局限于私法的保护,限制了民事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在保护公共利益、制裁违法维护法律秩序等方面功能的发挥。随着生产与服务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出现了一些民事违法行为,因其自身特点难以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而难以得到司法救济。,突出表现在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利益。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倡下,也逐步开展了一些公益诉讼。
  如2004年,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自治乡人民政府诉郭某、某电台、某购物中心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两审法院认为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造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该民族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益。而认定该政府有提起诉讼的权利。2007年12月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环保法庭提出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起诉某化工公司,要求其停止排污侵害,获得判决支持;2008年7月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陈某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陈某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共117289.2元。2011年对广东海域的"通天顺"轮、"MSC伊伦娜"轮等十七艏船提出的漏油污染案件的的提起诉讼、等等。
  所以该条款的提出,既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的总结,也是社会法阵必然的结果,是符合国情,符合民意的。
  二、条文解读:
  修改后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共经过了2次审稿,2011年10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想全国人大提交的草案中第一次审稿的内容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2年4月24日,提交的草案的内容变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两者相比可以看出,相对于第一稿,在起诉主体上有了限制,仅限于法定的两类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而目前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只有《海洋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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