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社区矫正案件的大量增加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的前提条件
对社区矫正的重视,是新的刑罚观的体现,它是以缓刑、假释等轻缓的刑罚手段实现常态化、大量化为前提的,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这些刑罚手段,才有必要将法定的附随其后的伴随措施——社区矫正——加以隆重推出,也才有专门立法并设置专门矫正机构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所占比例极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适用假释的也是案例也是非常有限的。这需要政策性地更新刑罚观,真正把报应刑思想转变到教育刑思想上来,具体做法比如在《刑法》中直接规定对执行刑期达到一定比例就可假释,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颁布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形式来解放办案人员的思想,让他们敢于判缓刑、敢于裁定假释。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犯罪概念的外延与许多国家的犯罪概念不同,我们将行政违法所受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违法所受的刑罚处罚严格区分,而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轻罪犯罪人员,即我们所谓行政违法者,如吸毒、家庭暴力、交通违规、酗酒、小额盗窃、寻衅滋事等。如此一来,他们的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在犯罪人员中的比例就占大多数了。因此他们非常重视社区矫正立法,而且有一套成熟的社区矫正执法系统。而在我国这部分违法行为目前直接由公安机关加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违法者被送往劳教机关加以劳教。真正构成犯罪的就比行政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所受刑罚也较严厉,所以被判缓刑需要执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数不多,相应的社区矫正立法和执法也因为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而不太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修正行政法律,将一些行政违法者也纳入社区矫正范畴,比如前述的吸毒、家庭暴力、酗酒闹事、不务正业寻衅滋事,以及卖淫嫖娼等等违法人员,他们的行为有其惯常性、反复性,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矫正过程,在法律中可规定对这类违法人员予以惩戒后,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这类似于台湾的“保安处分”。同时,在我国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废除的今天,可能许多原先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处理的案件将会发生分流,一部分直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进行处罚,另一部分将会交由社区进行矫正,比如对于那些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矫正。基于以上因素,社区矫正案件将会有大幅增加。这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不断走向完善和成熟。
三、构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机制的立法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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