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网游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是著作权的范畴。对于虚拟物品的开发者,应作为著作权人来对待;而对于玩家使用虚拟物品,则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即网游玩家通过直接购买或在游戏中练级等方式获取了虚拟物品,并不意味着玩家取得了虚拟物品所对应数据或代码的所有权,而只是获取了对虚拟物品的使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玩家的智力劳动成果,因为虚拟物品的取得需要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个投入的过程正是网游玩家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过程,因此可以把虚拟物品的权利作为玩家享有的知识产权。实践中有些公司通过合同方式明确承认玩家对他们在游戏中取得的虚拟物品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为,虚拟物品的知识产权由运营商和玩家共同享有。基于对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所作出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权利归属可以在服务商与玩家之间的合同中直接约定:虚拟物品中的虚拟人物的著作权由玩家享有;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虚拟物则由玩家和运营商共同享有著作权,同时允许玩家之间转让其持有的虚拟物品。
4.新型财产权说
除以上三种学说外,还有“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由于网络虚拟物品产生及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及其本质形态、价值属性以及权利的相对性,决定了虚拟物作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分类都是有缺陷的,它应当属于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
(二)虚拟物品是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1.游戏玩家或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权利不属于物权
首先,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排他权,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权利人对物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效力而不受他人干预,权利人凭自己意志独立行使支配权,无需服从他人意志。而玩家对虚拟物品的使用却必须在游戏开发者设定的框架之中,虚拟物品由游戏开发者预先设定基本属性、使用条件等。如果网络游戏运营商因经营不善或开发新游戏等原因决定停止运营某款网络游戏,该游戏中所有的虚拟物品,包括账号、装备等等,都将随着网络游戏的停止而消灭,游戏玩家无法基于物权而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主张违约。可以说网络游戏玩家和运营商都可对虚拟物品进行一定的支配行为,但这并不是一种物权,因为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物权。并且,物权具有永久性,而虚拟物品具有期限性。所有网络游戏都有其运营时间和期限,虚拟物品因其附属性也有存在期限,可见物权说并不恰当。
2.游戏玩家或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
虚拟物品的某件装备的样式涉及可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网络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对虚拟物品的使用和交易,却并不构成著作权上的使用。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表演、广播等,而在网络游戏中,无论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使用虚拟物品,还是与运营商或第三人交易虚拟物品,均不产生对虚拟物品的“复制”,该虚拟物品的电磁记录一直储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任何一方都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使用。
3.虚拟物品是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为:游戏玩家支付一定对价,运营商提供对虚拟物品的使用权。而虚拟物品则是此项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
债者,指特定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给付则为债之标的,包括作为及不作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债的建立包括要约与承诺。游戏运营商通过广告宣传对服务产品的详细内容进行了描述,并在官方网站提供格式合同,视为要约;而游戏玩家通过购买游戏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提交注册信息并完成注册,视为承诺,此时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玩家成为债权人,在支付一定对价后即享有对运营商请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而虚拟物品是玩家权利的凭证,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对游戏玩家提供特殊服务的表现形式。因此,虚拟物品的交易,本质上就是游戏玩家对其债权的让与。
债权不具有对世性,即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具有相对性。但债权亦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并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解决了虚拟物品被盗时的法律救济,即作为相对人的运营商有帮助回复玩家作为债权人地位的义务,第三人要承担侵犯债权的赔偿义务。
因此,虚拟物品是网络游戏玩家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而虚拟物品的交易则是债权的转移。
参考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3]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4]寿步、陈跃华.网络游戏法律政策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李可.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初探.理论探索.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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