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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形势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

时间:2015-07-23 09:18 来源:发表吧 作者:谢宁 点击: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回避事由模糊、整体回避缺失等问题,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回避制度作出较大修改,诸多问题尚存,有待于今后的立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加以解决,笔者特提出个人观点及建议。
  【关键词】回避;适用范围;回避事由;
     一、适用范围狭窄
  新刑事诉讼法将申请主体扩大到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立法上的一定进步,但适用范围的狭窄还体现在被申请人员的范围上,民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女。而刑事诉讼法上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并对兄弟姐妹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定,这无疑大大缩小了申请回避的主体范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充分保障。
  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关系亦应纳入回避范围。此外,适用回避的人员中,审判人员是否包括执行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只是法院内部分工不同,同样肩负着维护司法正义的义务,执行人员的回避与否对司法公正亦有重大影响。
  二、回避事由规定模糊
  关于回避的事由,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谓饱受学者诟病。条文中“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体现出很大的不确定性,尽管是一条兜底条款,本是出于周全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却形同虚设,反而带来较大的争议,可操作性差。
  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为标准,便赋予法官较大的解释空间。一方面,法官根据该条可任意扩大其对回避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则是为权利人依据该条来申请回避造成困难。德国做法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进一步明确和增加回避事由,或者针对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补充,以弥补漏洞,明确法官认定回避事由的权限。笔者亦认为,我国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无因回避制度,毕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回避事由处于两难境地,对于回避事由也难以穷尽列举,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补充的做法仅是权宜之计。
  三、整体回避缺失
  根据我国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而我国其他现行法律也规定,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这说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实质上实行的是个人回避,即只是针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主要成员的职务行为而言,并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主体时的整体情形。如果当事人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就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对回避制度和变更管辖问题产生误解。。
  这一问题在备受关注的“李庄”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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