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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形势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2)

时间:2015-07-23 09:18 来源:发表吧 作者:谢宁 点击:

  在适用回避之范围完善这个问题上面,目前在我国法学界主张解决集体回避的方法主要分为两类,包括回避制度的自我完善与管辖变更制度的完善。但笔者认为,通过管辖制度进行变更完善并不妥当。通过立法对回避制度加以完善,直接规定整体回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并无极大的障碍和难度,在李庄案中,当事人提出全体回避的申请,被法官驳回无可厚非,因为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逐一申请达到整体回避的效果亦无法无据。仅从程序上看,法官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若在今后通过立法对整体回避予以肯定和接受,并作出相应的实际操作规范即可解决这一争议问题。笔者设想,可以采取在当事人申请整体回避后,由法官判决延期审理,审查回避事由,提交院长及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直接报上级法院审查决定等处理方式。通过管辖制度曲折实现整体回避效果,似无大碍,但从长远来看,加重了上级法院的负担,容易造成制度适用混乱,权限划分不明等问题,亦不利于回避制度自身的完善与立法水平的提高。
  四、总结
  12 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其显著的进步意义在于对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做出明确规定,但遗憾的是,重要的回避制度此前一直存在诸多问题,在新诉讼法中未能得到解决,修改力度很小,未来对于回避制度的完善值得期待。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的适用存在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浅析,其实回避制度的适用不仅存在前文所述问题,在申请人的权利救济上、违反程序人员的惩罚措施上亦尚存立法完善空间。我国可借鉴国外经验,在今后的法律发展进程中不断提升,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不仅保障实体正义,更能发挥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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