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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中个人负刑事责任概述

时间:2014-05-30 23:5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喻贵英 点击:

一、通过另一人实施犯罪

行为人将另一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国际犯罪,这便是《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第三种负刑事责任的实行行为———工具正犯行为。在国际犯罪中,工具正犯的典型通常指向上下级关系中的上级权位者。輶訛輦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承认工具正犯。輷訛輦不过,在《罗马规约》生效之前,有关国际刑法的法律文件或特别国际法庭的规约均未规定过工具正犯,因此《罗马规约》在制定时没有可供遵循的习惯法。然而,《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工具正犯行为,其意义并不在于将目前未纳入国际刑法圈的行为犯罪化,事实上工具正犯一直都是国际刑法处罚的对象。第25条第3款第1项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工具正犯行为是实行行为的一个子类,并将导致严重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工具正犯,其刑事责任独立于直接正犯,輮訛輧也就是说,此种情况的工具正犯不考虑直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规定有两个功效:一是,如果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例如,不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具有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工具正犯需负刑事责任;二是,承认了“正犯背后的正犯”(perpetratorbehindtheperpetrator),輯訛輧即第25条第3款第1项并没有排除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直接正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的工具正犯的有罪性。事实上,在国内刑事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1961~1989年期间发生的德国边界案,就是适用这一原理的最佳例证。輰訛輧还需注意的是,工具正犯的成立要求犯罪背后的人对直接正犯有着严格的控制,而这种控制通常发生在有组织的层级结构场合。

二、共犯行为

《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被命令或被教唆而实施的国际犯罪的状态是既遂或未遂。

1.教唆行为。教唆犯是指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人,国际犯罪中的教唆犯亦概莫能外。教唆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他人的国际犯罪决意也可通过教唆犯的不作为引起。輱訛輧教唆必须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之见,教唆必须是引起犯罪实行行为的实质原因。輲訛輧教唆的心理状态是教唆犯希望引起或诱使犯罪发生,或者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很可能导致犯罪的发生。輳訛輧问题在于教唆犯是否也需要与实行犯一样具有特定的意图?例如,教唆犯是否需要与灭绝种族罪的实行犯一样具有灭绝种族罪所要求的毁灭意图?特别国际刑事法庭案例法尚未就这一问题作过裁定。从第25条第3款的行文顺序上看,在《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参与犯罪的不同行为形式的框架内,“教唆”与“实行”不在同一个行为层级,“教唆”是位于“实行”之后的第二个行为层级,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显然轻于实行犯的刑事责任,这样《罗马规约》似乎倾向于只要求教唆犯认识到被教唆者的特定意图即可,而无需自己也具有同样的意图;另外,教唆责任重于帮助责任,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教唆犯的教唆是犯罪的造意,没有教唆,就没有该犯罪的发生,而帮助只是对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一定的协助,犯罪决意并非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引起,没有帮助行为,犯罪同样会发生,只是有了一定的帮助行为,犯罪的实施就会变得相对容易。

2.命令行为。“命令”是一种特殊的教唆行为。相对于教唆而言,“命令”要求命令者与受命者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命令者运用权力迫使受命者实施犯罪。輴訛輧从主观心理方面看,“命令”要求命令者意在犯罪的实施,或者至少认识到其命令很可能导致犯罪的发生。輵訛輧如果说不要求教唆者有与被教唆者一样的特定主观心理态度,“命令”亦当如此,所以命令者只要认识到受命者的特定意图而不需要自己也具有同样的意图。这种处理方式正确定位了“命令”在不同的参与犯罪行为形式中的位置,反映了命令者在层级制度中运用权力下达命令的事实,因而命令者比在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的人的刑事责任要重。如果命令者本身不具备犯罪的全部心理要件,则不是正犯,也不能适用工具正犯概念。对在层级制度中接受并下达命令的中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而言,“命令”这种行为形式最为关键,如果中层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全部心理要件,其命令不属于“实行”,也不能适用工具正犯概念将其归入实行行为的范畴;如果中层被告人具备了犯罪的全部心理要件,其命令行为应当划归于“实行”,或成为正犯背后的正犯。

3.当帮助行为促进了犯罪的实施,无需要求“帮助”达到控制犯罪的程度。换言之,没有“帮助”,犯罪仍然可以实施,只是有了“帮助”,犯罪较易实施。因此,《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帮助”,并非“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能涵括,它有别于“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3项要求,“帮助”必须便于犯罪的实施,所以,就主观心理要件观之,帮助犯必须认识到其行为是在帮助犯罪的实施。与特别国际刑事法庭案例法一致的是,共犯无需与正犯一样有特定的犯罪主观心理要件,例如,无需要求实施灭绝种族罪的共犯与实施灭绝种族罪的正犯一样必须具有灭绝种族罪所要求的特定毁灭意图,只要帮助犯在实施帮助行为时知道这种毁灭意图的存在即可。輲訛輨这种结论受到了诸多学者的抨击,特别是在认定参与灭绝种族罪行为的问题上受到的抨击甚为猛烈。他们认为,对灭绝种族罪的定罪前提是,必须证明犯罪的参与者有灭绝意图而不论犯罪的参与行为形式如何。任何对灭绝种族罪的定罪,都应具有这样的标签特征,必须限定于有灭绝意图的人。輳訛輨笔者认为,这种争辩不具有说服力。从“帮助”的属性看,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不是犯罪定性的根据,犯罪定性的根据是实行犯的行为。多人在灭绝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杀人行为,构成《罗马规约》第6条第1项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如果某人帮助了这些实行犯,例如给他们提供杀人工具,只要该人知道实行犯的意图,那么该人便是在帮助实施灭绝种族罪。事实上,正确的做法是将大规模的犯罪贴上标签使其成为国际刑法的研究对象,对此可用纳粹头目们策划的大屠杀作为例证予以考量。在纳粹大屠杀的背景下,每个人都意识到大屠杀的存在,此时不能要求他们与实行犯一样具有灭绝意图,只要他们参与了运送被害人到集中营的活动,或者在波兰城市奥许维次挑选了被害人,或者充当看守,他们的行为便是帮助实施灭绝种族罪。如果让这些灭绝种族罪的帮助者逃避了刑事责任,则会模糊他们参与灭绝种族的事实真相。参与犯罪的行为形式决定了个人对国际犯罪的参与程度以及个人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帮助实施国际犯罪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其本身可以不具有特定的犯罪意图。在参与犯罪的不同形式中,“帮助”是负次要刑事责任的行为形式。

4.支助团伙犯罪行为。《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4项规定了一种新的犯罪参与形式:“支助团伙犯罪”。从客观行为方面看,《罗马规约》要求,“支助团伙犯罪”必须是对国际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尽“一臂之力”。所谓“团伙”是指对共同犯罪目的有所推助的三人以上的任何联合体。第25条第3款第4项所规定的行为包括对团伙犯罪的任何推助行为。这种兜底性条款可适用于间接的帮助行为,诸如财力方面的资助。对支助团伙犯罪的最佳定位应为参与犯罪的应负最轻刑事责任的行为形式。輴訛輨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4项所规定的“支助”应当是故意,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一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二是明知这一团伙实施特定犯罪的意图。规约将促进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与明知这一团伙实施特定犯罪的意图并列规定,只要具备两项条件之中的任何一项,便可认定“支助”的故意性而符合“支助”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过,笔者认为,促进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与明知这一团伙实施特定犯罪的意图属于两种不同的标准,“明知”是认识因素的承载,“促进”是认识之后的意志表达,一个是“知”的层面,一个是“意”的范畴,“促进”的前提必然是“明知”,而“明知”却不一定会“促进”,将两者置于“平起平坐”择其一便认定符合犯罪故意的地位,有失妥当。另外,如同教唆和帮助行为一样,支助团伙犯罪的参与人亦没必要具备团伙犯罪的特定意图,如灭绝种族罪情况下的特定毁灭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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