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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中个人负刑事责任概述(2)

时间:2014-05-30 23:5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喻贵英 点击:

三、未完成犯罪形态的行为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将并没有产生任何实害结果的犯罪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在某些情况下,国际犯罪亦包括预备阶段的这些行为。不过,对于未完成犯罪,《罗马规约》采取的是一种减缩的态度,犯罪圈始于犯罪未遂的着手,或者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罪,不包括共谋其他国际犯罪和计划或准备其他国际犯罪,当然也就不包括煽动《罗马规约》规定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一)煽动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公约》明文规定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行为构成犯罪,《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5项是《灭绝种族罪公约》内容的全然复制。《罗马规约》的这一规定,为煽动灭绝种族行为的犯罪化提供了独立根据,而这正如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指出的那样,煽动行为本身特别危险,因为煽动行为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险,即便煽动行为无果而终。輵訛輨公然煽动提升或曰极大地提升了对某团体成员发动不可控攻击的危险。因此,依照《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煽动灭绝种族行为无需像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那样必须达到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状态,只要公然实施了煽动灭绝种族的行为就构成灭绝种族罪,至于被煽动人群是否实施了灭绝种族罪的行为则不是煽动灭绝种族行为成罪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构成犯罪,意味着仅仅有刺激性的语言是不够的,行为人必须有号召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罪的行为。直接煽动不是指公开号召实施灭绝种族罪,而是号召特定的对象实施灭绝种族罪。輶訛輨事实上,行为人通常使用委婉隐喻或者其他对听众而言不甚明确的代码进行煽动。根据《罗马规约》第30条的规定,煽动灭绝种族罪的行为人必须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并且犯罪时具有部分或全部毁灭某一团体的特定意图。这里可能产生的争辩是,行为人无需具有部分或全部毁灭某一团体的特定意图,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所煽动的内容符合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可。不过,国际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的早期阶段被犯罪化,只有当行为人具有部分或全部毁灭某一团体的特定意图时,似乎才具有合理性。

(二)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6项规定:“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意图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据此可以看出,犯罪未遂要求行为人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国际犯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犯罪没有发生。根据第25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参与犯罪未遂亦构成犯罪。輷訛輨不过,完全和自愿地放弃犯罪目的而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对于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够妥当,因为,从《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6项前段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犯罪没有发生,则不会产生未遂犯罪;从后段的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行为人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的完成,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产生责任问题,即不产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行文没有明确中止是否定犯罪还是排除有责性,而这对认定参与《罗马规约》明确规定的国际犯罪的未遂形态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有学者建议,正确的做法是将中止视为排除有责性的事由,而不是排除犯罪性的事由。輮輩訛《罗马规约》尚留有某些没有作答的论题,例如,当多人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点不明确。如果我们审视各国国内法关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引发问题的复杂性,就会清楚尚需多少艰辛努力才能明确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构成。不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否将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中实际发挥作用尚有待观察,因为只有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才被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换言之,进入国际刑事法院视野而可能被起诉的犯罪应当是那些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完成形态的犯罪。本文来自于《法治研究》杂志。法治研究杂志简介详见

四、结语

无论从实体内容上看还是从行文构架上看,《罗马规约》第25条的规定无疑离完善尚存距离,不过,考虑到《罗马规约》作为公约造法性文件的特点,希冀内容和语言上的完美无缺是不现实的。但必须肯定的是,从目前情况看,第25条是对国际犯罪中个人负刑事责任行为的国际习惯法的妥当文字化,它筛拣和精炼了国际刑法中已经存在的个人负刑事责任的参与犯罪的行为形式。第25条采取了系统论方式对共同犯罪进行了分类,将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分为四种:(1)实行;(2)命令和教唆;(3)帮助;(4)支助。这种分类符合国际犯罪中个人负刑事责任行为的特点,有利于认定和裁量国际犯罪中个人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第25条第3款第1项,规定了三种实行行为。“实行”是个人负最重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格解释,当然,对共同实行行为的理解亦应如此。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创造的参与“共同犯罪体”概念不能被移植到《罗马规约》中。“共同犯罪体”概念并不必然包括第25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工具正犯,因为相关的行为也可能属于共同的实行行为或命令行为。将工具正犯明确纳入第25条第3款第1项,是对工具正犯作为正犯的明确化,而且第25条第3款第1项还明确规定工具正犯也可利用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工具。第25条第3款第1项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犯罪,不过,从特别刑事法庭案例法和与法律一般原则应保持一致的角度出发,未履行应尽的义务需要负刑事责任。命令、教唆、帮助和支助,是参与他人犯罪的全部共犯形式。《罗马规约》明确了这些参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的特点,并且要求犯罪至少应达到未遂。至于主观心理要件,不要求共犯与正犯一样具有同样的特定意图。第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通常情形是,行为人没有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施犯罪,而是通过命令、唆使、引诱的方式对他人施加影响使他人实施犯罪。第25条第3款第3项规定了全面的帮助犯罪概念,参考国际和国内法适用这一规定应该不会存在什么问题。第25条第3款第4项规定了命令和教唆以及帮助之外最广泛的参与犯罪的行为形式,其可包括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案例法发展的参与“犯罪共同体”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形式。至于未完成犯罪形态,《罗马规约》采用的是一种狭义的方法,只将煽动灭绝种族和犯罪未遂作为独立于完成形态的犯罪规定其有可罚性。总之,第25条为处理《罗马规约》管辖的国际犯罪中个人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形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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