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面临的法律障碍及政策矫正

时间:2013-12-27 13:26 来源:发表吧 作者:朱文宝 点击:
  摘要:“维护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能。但由于我国金融立法和修法步伐迟滞,基层人民银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限,履职处于茫然尴尬、有职难司的窘境。本文分析了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遭遇的法律障碍,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稳定法律障碍政策矫正
  “维护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能。但从实践看,由于我国金融立法和修法步伐迟滞,基层人民银行在开展金融稳定工作时处于法律依据不充分、有职难司的尴尬境地。因此,尽快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和重新设计,成为基层人民银行有效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重要保障。
  一、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金融立法存在“盲区”,履职缺乏充分法律支撑
  《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金融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大法,只是从宏观理论框架上明确了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除在第2条、第34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和简单抽象的表述外,鲜有任何条款和内容实际聚焦金融稳定。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后,为应对金融稳定面临的诸多挑战和潜在风险,金融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纷纷出台专门的金融稳定法律法规。如德国2008年出台了《金融市场稳定法》,美国在危机后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一部分即为“金融稳定法”,法案将整合监管资源、维护金融稳定作为主要改革目标,以防范系统性风险。而我国却没有及时出台针对金融稳定而设计的专业性法律--《金融稳定法》及相关法律规章,造成基层人民银行开展金融稳定工作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法定职责界定范围“狭窄”,基层央行‘有职难司’
  随着金融对外开放和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反洗钱、征信管理等成为基层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然而这些职能却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作为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部门,基层人民银行监测金融风险的视野主要局限于正规的银行体系,对保险业、证券业监测较少,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等非银行机构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监测影子银行机构风险时遭遇法律障碍。
  (三)配套法律法规修订迟滞,法律效力层级低
  当前基层人民银行履行金融稳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主要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部分规章多年来迟迟没有进行修订,或早已失效但至今仍然沿用,或法律效力层级低、相互之间存在冲突,致使基层人民银行在行政处罚时无所适从。如在金融统计管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人民银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从大金融的角度讲,此条款规定应当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公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二条列举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却未包含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作为部门规章没有和法律效力更高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在规定范围上前后保持一致,足可看出金融修法的滞后性。
  (四)法定授权不到位,金融稳定协调机制运转不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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