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面临的法律障碍及政策矫正(2)

时间:2013-12-27 13:26 来源:发表吧 作者:朱文宝 点击:

  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稳定的维护者,理应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中扮演牵头人的角色。但从目前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央行“三定方案”只是以目标性条文规定明确了央行以“会同”的方式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和金融信息共享机制的职责,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今年8月15日,国务院颁发《金融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虽然明确“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但同时就工作规则作了“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的制度性规定,仍然没有从法律层面明确人民银行在协调机制中的地位和成员单位的职责及法律责任,使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仍更多地留于形式,运行效果令人期待。
  二、政策设计
  (一)尽快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人民银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责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尽快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这一层级较高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反洗钱、征信管理、金融统计等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性金融机构等全部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加强风险监测,维护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修订配套法律法规,构建全面、完整的法律框架
  建议总行尽快对现行过时、失效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并在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解决条法之间相互抵触、适用法律界限不清的问题。同时,对那些在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与执行的文件,应尽快升格为金融规章,提高法律层级,增强其权威性和适用性,使之更加符合基层人民银行履职的需要。
  (三)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增强基层央行的可操作性
  建议由全国人大牵头制定出台《金融稳定法》,允许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乃至尚未纳入监管范畴但关乎金融稳定的新型机构、影子银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强化金融稳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两管理、两综合”和压力测试等监测手段的运用和效力,提高基层人民银行金融风险预警和防范水平。
  (四)加强法律授权,突出人民银行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中主导地位
  建议成立国务院领导、人民银行牵头、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制定《金融监管协调办法》或《条例》,从法律层面确立人民银行在开展信息共享、重大问题会商、联席会议等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明确各成员单位相应的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增强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合力和运行效果。
  参考文献:
  [1]吕新建.基层人行维护金融稳定探析[J].金融时报,2007年10月9日
  [2]杨子强.制定金融稳定法[J].中国金融,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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