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行为模式研究(2)

时间:2014-01-07 11:25 来源:发表吧 作者:汪承昊 点击:

  回答问题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张某、李某二人的交易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张某要求李某退回货款1000元的行为属于张某的维权行为,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交易行为。具体分析,本案中暴力行为与交易行为的关系并非“手段-目的”或“原因-结果”的关系,而是正好相反,本案中,略失公正的交易行为,对于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或者说客观上具有一定的条件关系。而暴力行为的目的,也不是实施交易行为,这显然不同于强迫交易罪中复合行为的关系。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双方的交易自由并未受到侵害,张某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略有瑕疵商品的行为,并未达到法益侵害的程度。张某殴打李某造成轻伤的行为,单独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法益,并未侵害李某的交易自由,也未侵害其他法益,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作为复行为犯的强迫交易罪,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原因-结果”的关系模式。如果不符合这种关系模式,则难以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是否存在主次关系
  有观点认为,“交易行为在强迫交易罪中是一种目的行为,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中心地位。没有交易,就没有强迫交易问题,更谈不上构成强迫交易罪”。[5]诚然,相比较暴力、威胁行为,交易行为更具有表征本罪构成特点的独特意义。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这一观点的基础受到动摇。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中,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强迫实施交易的行为,也包括强迫禁止交易的行为,在后一种场合之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交易行为,更谈不上交易行为在此时居于中心地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不交易行为”居于犯罪构成的中心地位,将这样一种不作为行为视为作为犯罪的中心行为,既不合乎情理又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实现犯罪目的固然是最为重要的。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讲,手段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往往甚于目的行为,法益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往往是基于其手段行为的严重程度。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构成犯罪而言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对此问题的讨论显然意义有限,故不认为两者存在主次关系。
  二、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的分析
  (一)强迫退出交易行为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系某小区内经营建材生意的商户。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因被害人程某(男,41岁,装修队负责人)在小区外购买水泥、轻体砖,威胁、强迫被害人将上述建材拉走退货并在其处以高出市场价格购买水泥、沙子、轻体砖等建筑材料五千余元。2009年7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因被害人丁某(男,40岁,装修队负责人)在小区外购买水泥、轻体砖,威胁、强迫被害人丁某将上述建材拉走退货,要求丁某在其处购买上述建材,期间三次对丁某及运货司机柏某进行言语威胁,并于2009年7月28日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殴打。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因被害人杨某(男,43岁,装修队负责人)在小区外购买水泥、沙子,使用匕首破坏上述建筑材料,殴打杨某及其妻子,致被害人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至9月,因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在院内多次对施工人员实施恐吓、殴打行为,多名施工人员为保障施工,被迫从其处购买建材,其中被害人张某(男,39岁)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沙子、水泥、轻体砖二万余元,被害人朱某(男,32岁)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沙子、水泥、轻体砖一万余元。
  在本案中,2009年7月23日至28日发生的第二起事实,2009年8月3日发生的第三起事实存在较为独特的行为结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第226条强迫交易罪增加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三种列举式规定。其中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不同于以往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特征,在此暂将其命名为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与此相对地,将其他的强迫交易行为视为实现交易型强迫交易。修正案出台之前,强迫交易罪是典型的复行为犯,而修正案增加的该两项行为,则并非典型的复行为犯。
  如前所述,实现交易型强迫交易属于典型的复行为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既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参与交易行为的实现。而在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至于行为人是否借此促成其他交易,对犯罪构成并不产生确定的影响,因为行为人既有可能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强迫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也有可能是为了损害被害人、第三人利益而强迫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的行为,虽然可能有行为人的具体操作,但不必须有行为人的参与,只需要退出特定交易的意思表示即可。由此可见,退出交易的行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犯罪客观行为的内容,而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客观后果。
  (二)基于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分析
  除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还需要行为人作出要求他人退出交易的意思表示。在某些情况下,威胁行为与要求退出行为可以是非常紧密的。最简单的做法,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提出:“退出经营,否则给你颜色看看!”能否因为威胁行为与要求退出行为结合得如此紧密,就否认强迫交易罪是复行为犯呢?回答是否定的。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绝不是单行为犯,单纯的暴力、威胁与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存在区别。在上述情况下,强迫交易罪仍然是复行为犯,但是具有特殊性,符合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特点。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特点是,“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也不成立本罪。在此意义上说,短缩的二行为犯实际上是将二行为犯或复行为犯缩短为一行为犯或单行为犯。[6]笔者认为,退出型强迫交易就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退出型强迫交易的基本行为是暴力、威胁行为,第二行为是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文在探讨典型的复行为强迫交易时,已经明确了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逻辑顺序并不必须有前后之分;在退出型强迫交易的场合,暴力、威胁行为与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前后顺序的要求,只要满足牵连式复行为犯的内在关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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