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行为模式研究(3)

时间:2014-01-07 11:25 来源:发表吧 作者:汪承昊 点击:

  将退出型强迫交易认定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并不影响对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强迫退出交易的行为完全可以产生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司法解释出台当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颁布,故没有关于退出型强迫交易的直接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法律生效期间,仍然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但是很明显,司法解释中(三)、(四)、(五)项规定针对实施交易型强迫交易,无法适用于退出型强迫交易;第(二)项规定可以适用于被害人因退出交易而受到损失者,或者被害人意愿的交易实现但因受到暴力强迫导致支出增加、产生损失的场合;第(一)项规定显然可以适用于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采取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场合。[7]总之,在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中,并不需要被害人真正退出特定交易,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并且发生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节,犯罪即告成立。
  强迫退出交易的特殊情况,与绑架等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仍然存在差别,绑架罪的场合,只需要主观上具备特定目的即可,但在禁止型强迫交易罪的场合,仍然需要将禁止交易的目的明确表达,可以通过语言、文字,也可以通过行为体现这一目的。比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在强迫实施交易的同时,以暴力手段侵害未与其交易的被害人,虽然其没有采用语言明确表达禁止交易的意思,但是这种意思已经通过行为得到表达,行为人以自己的暴力、威胁行为施加于被害人,不断强化“被害人与第三人交易就会受到暴力威胁”的意思。即行为人为了禁止被害人交易,而通过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剥夺被害人交易自由权,这种禁止交易的目的同样可以被明确认识。但是,单纯实施暴力、胁迫,未向被害人表达禁止交易的意思,被害人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知晓禁止交易意思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准确认定强迫退出交易,必须把握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暴力、威胁”与“要求退出交易”的关系。例如,在前述案例三垄断建材经营的情形下,假如犯罪人因被害人在小区外购买建材而怀恨在心,出于寻衅报复的主观心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则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强迫交易罪并不排斥其他犯罪的构成,如有的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之间不是对立关系……强迫交易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8]这是针对强迫实施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的情形,在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注释:
  [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20页。
  [2]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3]罗永林:《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研究》,武汉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4]陆诗忠:《复行为犯之基本问题初论》,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5]冯英菊:《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6]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7]亦有观点认为,对于刑法226条第(三)至(五)项,尚无立案追诉标准。参见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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