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即可以认为刑法中的盗窃罪。此罪的客体,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便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此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此罪的主体也就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虚拟财产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随着网络运营的规范化,已经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了。以上内容已有探讨,不在赘述。而对于虚拟财产的认定,其实是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的关键一环。在秘密窃取的方法以及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显然是毋庸置疑的。所以盗窃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这样也便于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但对于盗窃罪中所提及的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数额巨大”,因为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所以对于其数额的计算和判定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三、完善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扩大刑事立法解释。法律解释就是对于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补充,对于时间性的克服。只有做好法律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虚拟财产盗窃问题的出现是近几年的事情,没有相应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这就要求扩大解释现行刑法条文,将具有权利凭证性质的网络虚拟财产等值于现实的财产加以保护,直接适用相关条文。例如将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公私财物”的解释,这样的解释,就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过程中的争论争执,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虚拟财产不再特立独行,有了归属,有法可依。
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关于网络方向的立法滞后性是一个全世界都面临的难题,这主要因为世界电子信息技术和网络工程发展的异常迅猛,立法表现的滞后性在此就显得尤为突出,不可能靠不断的颁布刑法修正案来紧跟网络技术步伐,这显然也是不可行的。因此在虚拟财产盗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发挥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在边缘刑事案件中的解释功能。司法机关在面对新型社会关系的时候,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自身法律实务的经验积累,加之敢于探索的法律精神,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发挥解释功能。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创新性的适用法律,这十分必要。
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上文中所提及解决途径皆不是解决保护危机的根本之法。根本之法必然是当下难以实现,工作复杂,却可长久的立法保护。现在这种声音也是十分广泛,很多学者更是建议借鉴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单独对盗窃电磁纪录规定为罪;也有人主张以司法解释消除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不明的困惑,明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这些想法和建议,都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起积极意义的。2001年11月23日欧洲理事会签署的《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在这一方面也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借鉴外国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成文法、判例并结合我国自身国情,建立健全在虚拟财产上的法律法规,是保护虚拟财产的源头之本。积极参与国际间保护虚拟财产的活动,加入必要的国际公约,是为保护我国公民虚拟财产创造优良外部环境的重要之举。立法与合作,双管齐下,多方并行,才是保护虚拟财产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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