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二:甲明星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甲为乙公司产品拍摄广告,该产品的广告物使用期为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止。2011年6月,甲发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仍附有甲的肖像,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影片及平面广告其著作权在乙公司付清酬金后由乙公司所有。甲参加广告演出的肖像版面在期满后如再使用需征得甲书面同意。
本案是演出合同纠纷,属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遵循:依据《合同法》第91条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甲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双方演出合同终止以后,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不构成违约。对于此案也可以从交易习惯上考虑,乙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就使用了甲的肖像,合同终止后乙公司并未继续使用,依产品销售行业规则不能要求商家收回已投放市场的产品,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无名合同的法律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可采取这样的逻辑思路:先判断是哪种类型的无名合同。若属纯无名合同,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24条并灵活运用以上5种方法进行识别与认定;若属混合合同,则在吸收原则、结合原则的指导下分别适用典型合同的规定,综合裁判案件。
四、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展望
为使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更为科学、准确,笔者认为应将具备条件的无名合同法律化,这里的条件包括:1.广泛存在于民商事活动中。2.理论研究较为成熟,得到多数法学家的认可。3.现有法律体系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4]在法律化过程中,应在不破坏《合同法》现有框架体系范围内,加大对特别法的制定,如《旅游合同法》、《演出合同法》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对其作出规定。至于行政法规、规章,因其规范客观公法秩序及限制公权力,不因过多介入民商事领域,尤其是在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制度中。从法律位阶角度看,位阶较高的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司法解释在实施中再予以细化与明确;如涉及公权力介入因素,可在行政法规范中作出相关领域的规定。这样无名合同的法律体系逻辑结构清晰,内容较为全面,有利于正确判断与衡量当事人利益,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
无名合同是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民商事纠纷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形成与发展的,它是对契约自由的尊重,也是为了弥补合同法规范的局限性。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在总的原则指导下应分类加以研究,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需发展更多的理论和学说为此服务。
[参考文献]
[1]杨小强.非典型合同论[J].中山大学学报,1997,(增刊).
[2]屈茂辉.论无名合同及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0-11-04.
[3]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4]周杨明.无名合同理论及实务研究[D].2009.
[作者简介]李谦,江苏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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