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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控制跨国犯罪合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

时间:2014-04-14 16:15 来源:发表吧 作者:蒋巍 点击:

  三、中国-东盟跨国犯罪合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不足及完善对策

  1.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立法不足及完善对策

  虽然我国和东盟一些国家如越南、老挝、菲律宾等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泰国、菲律宾、老挝和柬埔寨签订了引渡条约,但东盟有十个国家,因此在司法条约的签订方面还不全面,使得在实际案件处理中出现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况。因此,我国还应该和东盟其他各国积极磋商,加快签订有着硬性规定性质的双边条约或协定,解决目前刑事司法立法方面的不足。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法方面还需要设计微观的、具体的议题,使得协议具有可执行性。

  2.我国国内相关立法的不足及对策

  要实现对跨国犯罪的有效打击,在立法方面还需要我国国内立法的支持,但我国国内立法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还只是限于原则规定方面,有些内容和国际通用的刑法司法内容相违背,这些不利于我国和东盟之间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开展。如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际上参与了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款国际公约的签订,如《世界人权宣言》、《禁止及惩罚种族隔离罪公约》等,并和三十多个国家签订来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但当这些条约和国内法律冲突时,由于缺乏法律作为解决的依据,影响了国际间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而且我国缺乏专门的国际司法协助法,没有将国际犯罪真正融入国内法中。

  因此,我国还需要加快相关立法步伐,加快制定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基本法律,做好法规之间的协调,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法律相协调。

  (二)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首先,在签订的协议方面仅限于引渡、送达方面,在调查取证、交换法律信息资料、通知刑事诉讼结果方面,形式较为单一,没法满足实际需要,双方很难实现真正的合作。其次,我国和东盟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职能不明确,造成权责不清的现状,体现在和东盟各国签订相关协议或条约时,由什么部门来代表不统一,没有专门的机关来承担此任务。我国没有相应的专门机关进行管辖,缺乏专门机关来进行接管,因此不利于实际的执行。同时我国除对外司法协助外,没有相应的审查环节,对于引渡的审查程序也不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在这些程序中没有发挥相应的功能。

  因此我国还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细节的制定,健全和完善相互之间的信息情报交换机制,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国际刑事协助,并加强审查,发挥审查机关在审查方面的功能。

  (三)我国与东盟在引渡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本国国民不引渡

  在我国引渡法当中,规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在《引渡法》有关条款中明确指出,本国国民不引渡,并且作为一条硬性规定,任何人不得改变。在与东盟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都在引渡条款中注明“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在此条款中使用了词语“有权”,没有硬性规定拒绝引渡本国国民,留下了一定的活性空间。这种规定一定程度地改变了我国引渡法。依据与各国签订的条款,签约一方也能够允许引渡本国国民,但在中国和老挝的引渡规定中,都明确指出了对于拒绝引渡一定要强制执行,没有活性空间。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和东盟国家在本国国民不引渡规定方面持有不同意见。假如我国依然坚持本国国民不引渡规定,则会造成与东盟各国合作方面的不一致,不利于和东盟各国的合作与交流。

  2.关于死刑不引渡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依然保留死刑的条款,但在东盟国家中,只有柬埔寨保留有死刑的规定,其他国家都变相废除了死刑的条款,泰国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正在努力改变。中国和东盟国家在引渡条款中,都注明了不予以引渡的原因,但注明的细则都不够明确。

  为了使中国与东盟各国顺利合作,可以将我国的《引渡法》加以变动,灵活理解“死刑不引渡”原则,可以加以变通并作相应规定。还有,在中国和东盟各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可以确定死刑不引渡的规定,可以改动中国和东盟国家的引渡条约,添加死刑不引渡的条款,使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国家司法方面达到一致。关于引渡条约,目前中国还与东盟中的六个国家没有签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签订临时规定来对引渡行为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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