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中保兑行的保兑责任分析(3)

时间:2014-04-17 16:48 来源:发表吧 作者:丁锋毕既伟 点击:

  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从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的前提看,UCP600第八条明确规定单据须提交给保兑行或其他指定行,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显然无法满足本条规定的前提,也会导致保兑行无从独立审核单据以确定交单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其次,从UCP600第八条规定的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的情形看,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仅限于两类情形:一是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进行承付或议付,二是信用证规定由其他指定行承付或议付,但指定行并未按指定行事进行承付或议付,这两类情形都不包含开证行不愿或不能承付的情形;最后,从民事权利的处置角度看,交单人绕过保兑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应视为交单人对其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的权利的放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弃权行为。

  因此,在交单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并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交单人无权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保兑行有权拒绝要求其履行保兑责任的请求。这是因为除了UCP600第八条明确规定的两个前提条件之外,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还隐含另一个前提条件,即保兑行独立审核单据,除非保兑行在加具保兑时明确放弃了该权利且明确规定了确认单证相符的路径。

  四、保兑行应对责任纠纷之策

  面对理论界、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误解与分歧,商业银行在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合理的措施积极应对,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与讼争。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一)当保兑行与指定行身份契合时

  保兑行应明确规定只有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并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譬如“Weconfirmthecreditandundertaketohonourornegotiatedocumentspresentedatourcountersincompliancewith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

  (二)当保兑行为信用证非指定行时

  保兑行应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且指定行将单据转递保兑行,保兑行才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譬如,“Wehaveconfirmedtheletterofcreditno.xxxissuedbyxxx(开证行)attheauthorizationofxxx(开证行),andallthepresentationunderthisletterofcreditmustbetransitedtoourcounters.”。

  (三)当信用证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时

  从理论上说,当信用证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时,该信用证就不应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该信用证加具保兑;但实务中,面对此类信用证,被授权的银行应三思而后行,若决定对此类信用证加具保兑,保兑行应特别说明其履行保兑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保证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交单,且构成相符交单;二是以备用信用证的方式承诺在开证行不能承付时,承担保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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