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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困境摆脱及其体制机制创新(4)

时间:2016-02-02 13:45 来源:发表吧 作者:张照新 赵海 点击:

  二是农村金融和保险发展滞后。近年来,尽管政府各个部门对发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取得了共识,但由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难度大,监管部门担心出现系统性风险,在政策上采取了严格的准入政策,导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滞后于农业农村发展的需求。大多数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和中小型农业企业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抵押物,加上申请手续繁复、隐性交易费用高等问题,很难从正规金融获得信贷支持,而小额信贷等扶持性贷款规模又较小,远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严重限制了其发展壮大。在农业保险方面,自2007年开始实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以来,补贴品种逐年增加、覆盖地区逐年扩大、保费补贴比例逐年提高,支付农民的灾害赔偿逐年增加,但总体上我国农业保险尚处于不断完善的发展阶段,覆盖面小、保障水平低、赔付水平低、农民参保积极性和地方政府支持农业保险发展积极性低等问题还比较突出,还难以充分发挥风险保障的作用。

  三是城乡分割的管理制度。为了加快城镇化进程,近年来我国不断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和城镇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制度,但大中城市仍然对农民进城落户设置了较高门槛,再加上生活成本较高,大部分进城务工农民难以在城市落户。尽管已经有大约1.6亿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但其中有相当比例的农民仍然不愿意放弃农村的土地,长期流转土地的意愿不强,影响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

  四是政府支持政策不足。2004年以来,在“以工补农、以城带乡”和“多予、少取、放活”基本方针的指导下,我国财政支农资金快速增加。但大多数支持政策主要用于民生事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对传统农户的支持,国家对新型经营主体缺乏有效的支持政策。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很难得到项目和资金的扶持。各项支农政策还存在脱节现象,政策之间缺乏配套性和衔接性。政策落实效率还不高,政策实施成本较高,许多政策具有明显的时滞性。

  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我国有着人多地少的特殊国情,各地资源要素稟赋、经济社会条件不尽相同,甚至差别较大;不同新型经营主体之间发展的条件、能力和速度不同,各自的需求也不同。因此,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要立足于基本国情,考虑到区域差异,处理好各种关系,以促进各类主体的协调、健康、稳定发展。

  (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传统农户的关系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在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未来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农户在农业经营主体中占多数的格局不会改变,新型经营主体蓬勃发展的趋势也不会改变。在此过程中,处理好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和扶持传统农户的关系,对于二者协调发展非常重要。对此,需要把握两点:1是大量的传统农户会长期存在。

  一方面,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传统农户是农业基本经营单位。对大部分中老年农民来说,农业不仅是一种生产方式,还是一种生活方式。尽管农业经营收入在家庭收入中的比重可能大幅下降,但他们中相当比例的人仍然会坚持从事农业生产。曰本、韩国的发展历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就试图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完全取代传统农户,这是一个误区。另一方面,这些小规模农户存在先天不足,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而且在我国农业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农业兼业化和农民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快的过程中,传统农户的弱势和不足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同时,也要大力扶持传统农户,这不仅是发展农村经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而且是稳定农村大局、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和扶持传统农户是相辅相成的。新型经营主体与传统农户不同,前者主要是商品化生产,后者主要是自给性生产。两者尽管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但更有相互促进的关系。新型主体发展,尤其是龙头企业、合作社,可以对传统农户提供生产各环节的服务,推动传统农户生产方式的转变。与此同时,传统农户也可以为合作社、龙头企业提供原料,成为其第_车间。在扶持政策上,对传统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要并重,不可偏废。

  (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龙头企业之间的关系

  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并不存在优劣、高低之分。不同类型的经营主体,在农业生产发展实践中承担的角色不同,定位不同。要针对各类主体的不同特点,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努力形成各类主体间合作与联合的组织形态。家庭农场作为_个经营性质较为综合的经济体,出于效率和效益考虑,可能将一些生产性服务外包给特定组织如专业合作社;在农地租赁方面也可能借助于农民合作社,以避免面对分散农户的高昂交易成本,或直接从农民土地合作社租入土地。随着合作的深入,一些家庭农场可为合作社成员,例如目前法国约有75%的农场主是合作社成员。类似地,龙头企业为了降低与农户的交易成本,也可能加入某个合作社或直接领办合作社,这在各地都有经验可循。即使不加入合作社,家庭农场、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之间也可能由于产品或服务的交易而产生经济合作关系。在实践中,不能厚此薄彼,片面认为其中一种模式好,如果盲目发展单一经营主体,结果可能违背市场规律,事倍功半。

  (三)发展规模经营和提高土地产出率之间的关系

  追求规模经济是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的动力。从我国分散的小农经营来看,由于土地规模较小,劳动生产率相对低下,但通过精耕细作,土地产出率并不低。以往的研究表明,正是因为我国传统农户在单位土地上投入了更多的劳动,最大限度对土地进行集约经营,才以占世界9%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1/5的人口。与之相比,新型经营主体通过扩大经营规模,科学组合和集约利用各种生产要素,可以有效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率。但规模超过_定程度,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土地产出率有可能出现下降。因此,在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规模经营要适度,不能盲目追求扩大规模。要根据各地资源条件、经营者能力来适当控制规模。如果经营规模过大,超过了经营者自身的能力,就会由原来的规模经济转变为规模不经济。当然,确定适度规模标准,要因地制宜。

  (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促进农业劳动力转移的关系

  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农业劳动力转移是_个长期趋势。据有关测算,在目前的资源状况和技术水平下,我国还有约8000万左右农业富余劳动力,农业劳动力转移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样_个背景下审视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转移农业劳动力的关系,可得出两个基本判断:第_,培育新型经营主体有利于转移农业劳动力。新型经营主体往往有积极性、有能力使用机械来替代繁重的体力劳动,这不仅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还能大幅度降低生产成本。当然,在劳动力难以被替代的环节,新型经营主体也会雇用一些年龄相对较大但农业经验丰富的劳动力。这样,既把容易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又有效利用了不容易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劳动力。第二,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要与农业劳动力转移步伐相适应。要根据农业劳动力的转移,积极稳妥推进土地流转,发展新型经营主体,但不能不顾劳动力转移的过程,靠强行推动土地流转来发展规模经营。考虑到有相当比例的进城农村劳动力还没有真正在城市落地生根,在推动土地流转中更要审慎,要切实尊重农民意愿,稳妥推动土地流转,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否则,不但不能推动现代农业发展,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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