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小额诉讼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地区普遍存在。它的目的就是繁简分流,速裁速决。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162条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这标志着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但是仅用一条法律规定来构建一个制度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限制以及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都有失公平,不符合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做到效率与公正兼顾。本文是对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限制以及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现状分析,以及提出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小额诉讼;标的额;一审终审一、小额诉讼的基本概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和社会纠纷也逐渐复杂,法律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有些案件是标的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力大的复杂案件;有的案件则是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待这两种案件时,传统的方式就是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在实践审判中发现,复杂案件的审判需要花费大量的物力人力,而标的额小的简单案件因为程序的规定适用同复杂案件一样的普通程序,一个环节,一个步骤的进行,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也将降低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对标的额小的简单案件实行简便于普通程序的程序改革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问题。日本、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不同程度地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更在立法上确立了小额诉讼在诉讼制度中的新地位,将民事诉讼向更方便、更经济、更快捷的方向推进了一大步。
2013年1月1日全面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条规定掀开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制度的大门。二、目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范围限制的问题
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将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案件的标的额的多少为限制的。按照标的额的多少,使小额诉讼案件与普通诉讼民事案件区分开。我国并没有和其他国家一样,进行“一刀切”的方式,直接将标的额限制成一样的,而是根据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发展情况不同,依据各地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础,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为限制。这样的规定,协调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在受理小额诉讼案件时的平等。
以广东省和陕西省为例,两省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差异,也决定了在两省范围内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同。使得从各省整体上看,与其他省相比,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限制金额。但是立法只是规定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仅仅考虑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展不同,却忽视了各省内,自治区,直辖市内部发展不平衡这一问题。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2011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043元,2011年,西安市统计局公布西安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846元,陕南陕北地区一些落后的国家贫困县,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不及西安市的一半。在陕西省内,不同地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差别如此之大,但是在省内不同地区的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行的却是一个标准。使经济相对落后的县区和西安市的一些县区在受理小额诉讼时标的额是一样,这对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一样的。对人均收入差别大的不同地区,实行同样的要求,这对整体人均收入较高的地区中的一些收入并不高的当事人就是不公平的。对小额的理解和承受能力每个人是不同的。根据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受的案范围,只是单纯的根据整个陕西省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一刀切”,这对当事人的诉讼就有了差别对待,是不公平的,也使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的差异明显。(二)关于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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