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振务委员会在《振款给奖章程》的基础上进行增修后,又出台了《振务委员会助振给奖章程》。该章程将奖励的类别增为匾额、褒章、褒状三类;另外就是提高了捐款给奖的标准,其等级标准分100元、300元、6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等七个等次,分别给予四至一等银质褒章及三至一等金质褒章和褒状等级别的奖励。③私人或团体捐助振品给奖时由振务委员会根据时值估定代价数目比照捐助振款之规定给予;经募振款振品之私人或团体得比照上述捐款数加四倍为给奖标准;所有受奖励人员及事迹均报内政部备案等等。④
《办赈团体及在事人员奖励条例》第五条明确了对于捐助赈款、办赈贡献程度和募捐一定数额相关人员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关奖励的规定。该条例与《振务委员会助振给奖章程》二者并不冲突,凡是以私资捐助赈灾或募集巨款助振者,除依照上述规定外,仍适用于《振务委员会助振给奖章程》各条的规定⑤。
综上,国民政府奖劝捐募团体或个人主要是褒章、褒状、刊发纪念碑碣、匾额之类的精神鼓励,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心理需要,比之帝制时代尤其是清代采用捐官制度来调控灾时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制度有了很大进步,它至少在理论上避免了卖官鬻爵带来的官僚机构臃肿以及有些人"始散财以得官,终聚财以剥民"的贪污之弊,从制度选择来看,有积极意义。
(二)对办赈出力之政府机关人员的奖励规定
对官员救灾的政绩奖励常常与其职位升迁、嘉奖及其级俸等联系起来。如清朝时将救灾与官吏的黜陟结合起来,把办赈的好坏作为评估政绩、衡量能力、确定优劣的重要考核内容。⑥北洋时期曾制定有《办赈奖惩暂行条例》,对于政府或地方长官委任之办赈人员作出了保奖升用或实职、勋章、奖章等几个类别的奖励规定⑦。
国民政府时期有关此方面的规定更加详备。相关的法规主要有1929年1月《县长奖惩条例》、1930年5月《办理振务人员奖恤章程》、1931年10月的《办理振务公务员奖励条例》、1930年6月公布、1933年4月修正的《振务委员会职员奖惩规则》等。奖励一般分为明令嘉奖、升叙、晋级、加俸、记功、记大功、嘉奖、褒章等多种形式。
《县长奖惩条例》主要是针对县长而定的条文。县长为亲民之官,对于该辖区之民众负有灾时救助责任,凡是县长有以下与救灾办赈有关之事实者:办理赈务异常出力,使境内灾民无流离失所者;设立救济机关,使无告之民各有所养者;劝导县民植树成活在两万株以上者;以及兴办水利、办理公共卫生卓有成效者等,即可由民政厅查核酌予升叙、加俸、记功、记大功、嘉奖之奖励⑧。
《办理振务人员奖恤章程》主要是考虑到救灾办赈中出现的受伤、致残或意外事件而做出的相应奖恤规定。凡是办理振务有一定劳绩者,由主管官署出具证明书,给予奖励。分别由国民政府题题给匾额、振务委员会题给匾额或给予金质奖章、各省振务会题给匾额或给予银质奖章。规定凡是办振受伤导致身体残废或精神失常不能任事者,给予本人一次性抚恤金;因办振遇有不能抗御之事变或因劳致疾以致亡故者,则给遗族一次性抚恤金;本人及遗族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50-200元,振务委员会直接办振人员由振务委员会核发,各省则由各省振务委员会酌拟数目送经省政府核定发给并呈报振务委员会函转内政部备案。⑨
《办理振务公务员奖励条例》顾名思义是专门针对公务员的奖励条例,按照规定,公务员办赈有一定成绩者,均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核实后,根据成绩大小,给予包括明令嘉奖、升叙、晋级、加俸、记功、给予振务委员会金质褒章、奖予振务委员会银质褒章、嘉奖八种类别的奖励,同时规定,曾犯办振人员处罚条例经受处分者,可在应受奖励时按照轻重分别抵消⑩。
《振务委员会职员奖惩规则》是专指对振务委员会内部职员的奖惩,按照规定,凡是本会职员勤慎从公忠于职守、才能卓越著有劳绩、研究与担任公务有关之学术确有心得者,均可根据情况得到嘉奖、记功、记大功、一次性奖金、晋级之类的奖励,并且规定功过可以相抵,并制定了相抵的办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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