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办赈团体及在事人员的奖励
随着晚清政府救灾功能的弱化,义赈的兴起,出现了大量的办赈慈善团体,相应地减轻了政府救灾的压力,作为回报和鼓励,国民政府也制定相关的奖励措施。相关的条例主要有两个,即1931年10月公布施行、1932年7月修正公布、1933年3月又经修正的《办振团体及在事人员奖励条例》与《办振团体在事人员恤金章程》。《办振团体及在事人员奖励条例》主要是对以赈济国内灾祲为目的而依法组织的团体及在事人员在办理赈务方面成绩卓著者进行相应奖励的规定。按照条例,奖励根据赈灾团体及其所办救济范围、活人人数等分为明令褒奖、国民政府和振务委员会不同级别颁给的褒状或匾额、褒章及准予建立纪念碑碣等七种。
《办振团体在事人员恤金章程》是专门对以赈济国内灾祲为目的,依法组织的团体及在事人员的给恤条例。该章程的内容规定与《办理振务人员奖恤章程》大同小异,是在前者基础上略事增加而来,即增加了对于连续办振十年以上勤劳卓著而亡故者也给予遗族一次性抚恤金的奖励;另外,就是抚恤金的发给上稍有变化,凡是属于全国性办振团体者,抚恤金是由该团体开具事实呈请内政部、振务委员会会呈行政院核定令财政部给发;属于地方性办振团体者应呈请所在省区之振务会酌拟数目,送经省政府核定发给,并报内政部、振务委员会备案。对具体兴办有利于防灾御灾事业及专门人员的奖励方面的法规条例主要有:1929年1月的《兴办水利防御水灾奖励条例》、1929年2月的《防疫人员恤金条例》、《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防疫人员奖惩条例》、1929年4月的《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1932年2月的《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给与规则》等。
《兴办水利防御水灾奖励条例》主要是针对建造及修缮堤埝或疏导淤塞以防水患、开辟水道以利灌溉与排水两项事项的举办者给奖方面的规定。给奖包括补助工程费、贷给工程费、奖励出力人员三种;凡是举办第一项事业工费超过一定数目(最低为5000元)者,均可按照规定获得工程费一定比例的补助金;举办第二项事业的给奖是按照灌溉面积与工费多少,给予不同比例的贷给金与补助金;贷给金与补助金原则上由省政府水利经费项下抽拨,但补助金全年超过5万元,贷给金超过10万元而水利经费不足者得请由内政部转请国民政府酌给补助,同时规定,贷给金利息不超过1分;另外,条例还作出了对经办人依其捐资或经募款额多少给予不同奖励的规定。
《防疫人员奖惩条例》是对从事检疫人员的奖惩规定。不论是否为公务员(对协助防疫之慈善团体也适用),依其成绩大小,均可得到升用或呈请国民政府给予褒状、晋级或给予褒章、记功或嘉奖的奖励。《防疫人员恤金条例》是对因防疫而染疫身死之防疫员给予的恤金及善后规定。凡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临时派遣防疫之公务员、当地负有防疫职务之公务员、前两者以外从事防疫之医师、协助医师执行防疫事务员、襄助公务员处理防疫事务者染疫身死,均可由卫生部依其劳绩给予500-5000元不等的一次性抚恤金(遗族领受顺序按官吏恤金条例所定),并酌给100-1000元之间的殓葬费;同时对随同防疫人员在疫地服务之工丁染疫身死者也给予不超过200元的一次性抚恤金和50元殓葬费。
《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是对以私财捐助办理公共卫生及医药事业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或私人结合之团体的给奖规定。按照捐资的多少,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章给与规则》则是对褒奖条例应给予的褒章、褒状式样、佩戴、遗失后的补发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则是对捐资举办如水利、卫生等以外的救济事业所作的给奖规定。无论以个人名义或私人团体名义捐助均按捐资多寡分别题给奖匾,并规定了不同奖匾给予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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